AI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声音复刻变得轻而易举。有经营者由此看到“商机”——经典游戏角色的声音广受玩家喜爱,借助AI复刻角色声音,即可制作成声音资源包销售牟利,供买家在聊天中变声使用。
这样的操作,究竟是技术创新,还是攀附商誉?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因擅自使用知名网络游戏角色声音提供AI变声服务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游戏《原神》自上线以来屡获国内外知名奖项,兼具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角色形象及声音辨识度高,深受玩家喜爱。2025年,《原神》运营主体、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在日常法务巡检中发现,一款AI变声软件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克隆”了《原神》中63款角色的声音供用户付费变声,遂以侵权之名将运营该软件的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告上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徐弘韬:本案中,被告运营的AI变声软件是提供后续变声服务的基础。当网友需要使用这款软件改变声音时,需要购买相关声音资源包,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游戏中的知名角色声音。通过声音资源包与软件配合,网友就可以把自己在实时语音软件中发出的声音转变成他想要的游戏角色声音。
为了推广付费声音资源包,该信息公司还使用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制作、发布宣传视频,改编该游戏角色形象作为其声音资源包头像,并提供游戏角色的台词原声用作试听。该科技公司法务总监罗希介绍,《原神》的角色声音不仅是游戏本身作为视听作品的表达元素,也是公众能够识别游戏来源的核心听觉标识。
罗希:在长期的公司和游戏运营中,公众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认知,因为这个角色的声音非常独特,听到即可对应《原神》游戏,所以它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变声服务,并使用原告素材进行引流,会让公众误认为他们的产品与原告游戏存在特定联系,导致公众混淆,这也是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司法鉴定,AI变声软件中的这些试听语音与《原神》角色原声偏差值较小,倾向认定同一。庭上被告某信息公司承认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用《原神》角色的音频混合其他声音素材一起训练其AI变声模型,但其同时辩称,只有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被直接识别的特定自然人声音方可受到法律保护,而《原神》角色声音不在此列。那么,本案为何认定相关声音的权益由原告某科技公司享有?徐弘韬解释,这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游戏角色声音的制作,通常先有角色定型,再有配音演员的演绎投入。角色采用什么样的声音特质,不是任由配音演员个性发挥,更多取决于游戏角色在游戏里的设定,比如性别、技能、属性等元素。
另一方面,配音演员通过签订合同,把配音成果的财产权益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方。有了合同作为基础,原告主张角色声音权益顺理成章。
徐弘韬进一步表示,有一定影响的游戏角色声音作为商业标识受到保护,这与配音演员的人格权保护并不冲突。
徐弘韬:在影视、游戏行业中,配音演员虽不露脸,却通过声音演绎塑造了很多经典形象,其声音的商业价值在提供配音服务的过程中得以实现。如果任由他人擅自复刻这些角色声音,实际上也是变相剥夺了配音演员的劳动成果。两者并不冲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相辅相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整体连续游戏画面属于视听作品,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这些游戏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构成著作权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利用AI技术批量复刻该游戏角色声音用于经营变声服务,并通过改编角色头像、提供原声试听等方式实施整体仿冒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游戏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涉案游戏角色变声服务与某科技公司存在授权开发等商业关联,该行为已经超出经营者利用AI技术复刻、使用他人声音的合理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结合涉案声音资源包销售情况,判决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意见》还要求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
徐弘韬表示,在人工智能产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实践领域也需要对治理规则和治理体系做一些适当拓展,不能仅局限于自然人声音保护的传统视角,还要考虑到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声音标识作为企业的经营资源所具有的核心竞争力。
徐弘韬:知名IP角色声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利用AI技术复刻知名IP角色声音进行商业化使用,必须遵守二者不混淆的法律边界,从而依法保护创作者的声音权益和商业价值。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应当得到鼓励,人工智能产业的经营创新应当予以肯定,但人工智能生成物投入市场经营活动,也应当恪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则。
徐弘韬表示,本案裁判既明确了技术本身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理由,也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的矫正作用,引导人工智能企业以自主创新构建竞争优势。
徐弘韬:对于人工智能企业开展的技术创新与产业创新,也应当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去平衡权益保护与产业发展。这起案件的侵权判断并不意味着否定AI变声这种新兴的经营模式,经营者通过借鉴通用发声方式、基础声线特征进行合理的声音模仿是被法律允许的,这也为AI语音处理与大模型语料训练保留了必要的创新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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