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浩
摘要:我国《刑法》以及《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了相关规定,为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了重要标准,但是从实践上来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以及法理解释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造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表现形式、立法目的以及认定进行梳理和研究,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目的;立法构想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由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不同规定,造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是“在明知已发生交通肇事后,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救助伤者或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脱逃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
二、交通肇事逃逸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但现实生活却是丰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多,交通肇事后逃逸越来越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而且逃逸的表现形式也不断的在发生着变化。由于实务界对何为“逃逸”理解不同,造成司法实践当中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跑”行为被认为是“逃逸”,而有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跑”行为有人认为是“逃逸”,有人认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造成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审判下有不同的审判结果。通过对当前交通肇事后逃跑形式分析,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逃离现场;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三是交通肇事后拨打110电话后离开现场;四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拨打120电话或者将受伤者送到医院后偷偷离开抢救现场;五是行为人在事故中自己受伤后没有报案直接离开现场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六是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被周围群众发现后被群众扭回现场;七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怕被受害者家属或者周围群众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八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而是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
在以上几种表现形式中,第一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已无争议,但其它几种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却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人依据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的规定,认为只要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不管什么原因,都应当认定为逃逸,据此判定以上几种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均构成“逃逸”。
第二种观点,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只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必需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逃跑的行为才是逃逸,据此认为上述第一、四、六等情形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为送医院或者拨打120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仅仅能证明其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的主观故意。对于第三种表现形式有人认为拨打了110所以不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有人认为虽然拨打了110,但肇事者并未把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主观上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嫌疑,因此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第二、五、七、八种表现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其离开了现场,但是为了对自己进行救治,或者为了抢救伤者,或者怕被别人殴打报复而离开现场,而且事后又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守,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
第三种观点是依据《刑法疏议》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刑法疏议》中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以上规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具有以下义务:一是停车义务;二是保护现场义务;三是抢救伤者和财产义务;四是报警义务;五是等待听候处理。据此认定以上几种逃跑的形式因违反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义务而均应认定为逃逸。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逃逸行为就结合立法目的进行综合分析,逃逸应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报案、抢救伤员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因为首先,“逃逸”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者必须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如果将其它目的的离开现场行为也认定为逃逸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比如伤都生命垂危需要抢救,此时如果还守在现场等待公安的到来,将会失去抢救生命的机会;其次,既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那么在客观上就应有报案的行为。因为有时候我们很难判断一个人真正的主观目的,所以必须结合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比如因怕被受害人家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而离开现场的应当及时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投案或者当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返回现场,否则的话很难判断行为人是为了逃跑而将怕受到殴打作为一个借口来掩饰还是真正的怕自己受到伤害。另外行为人还必须要有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拨打120电话,也可以是直接将伤者送往医院。因此,笔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报案、抢救伤员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当然这里的“等待”应作广义的解释,并非指的待在案发现场不动才为等待,只要将自己置于公安有效监控之下均为等待处理。
三、交通肇事逃逸现行立法目的评析
我国《刑法》和《解释》在定罪处罚上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分为三种,即量刑情节的逃逸、定罪情节的逃逸和致人死忘的逃逸。
一是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即刑罚的加重情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刑法》第133条同时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使法定刑罚由3年以下升格为了3年以下7年以下,此时逃逸行为成了交通肇后的加重情节,即量刑时作为一个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个加重情节,主要原因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受害者得不到救助,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立法者为了减少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加重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罚,使交通肇事者不敢逃离现场,从而对受害者进行积极救治。从这点来看,立法者对逃逸的关注似乎倾向于交通肇事后对受害者的救助。同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立法者将其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是对行为者犯罪后主观态度的一个批评。
二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即决定罪与非罪的逃逸。《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根据该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符合上述死亡人数、重伤人数、无能力赔偿数额以及事故中所负责任。但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该款规定,本来构成交通肇事罪至少要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此规定违法行为上升为了犯罪行为,成了定罪情节。
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加大行为人逃逸成本,来减少因逃逸行为而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救治情形的发生,同时也减少因侦破案件而浪费的司法资源。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却有悖法理,因为立法者将一个逃逸行为即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对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重复的评价,显然不符合法理,也有失公平。一个逃逸行本来使伟法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已经加大了其违法成本,加重了对其的惩罚力度,同时又将刑期从3年以下变为了3年以上7年以下,又加重了一次处罚,等于对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即有违法理,又有悖于罪当其罚的基本原则。
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是属于定罪情节、量刑情节还是独立的犯罪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段规定本身应该说具有自己独立的构成要件,也有明确的法定刑 ,因而本段规定构成的不应是交通肇事罪,而应该是一种独立的犯罪。也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
笔者认为,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看,将致人死亡的逃逸进行独立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种逃逸和一般的交通肇事不同,因为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本身肇事者是一种过失犯罪,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于受伤者不进行救治而逃离现场,从刑法上讲其主观上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该是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的态度,在刑法上就构成了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当然也有的肇事者轻信不会发生严重后果而逃离现场,此时行为人仍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不应简单理解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通过以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立法目的的分析,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严厉打击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维持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定义为行为者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受害者义务而逃离现场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只要具备了其中一项,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是否对受害者进行积极救助,二是离开现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三是主观上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那种拨打了110或120又逃离现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理由是肇事者虽然拨打了110但并未将自己置于相关部门的控制之下,主观上仍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虽然拨打了120,但其逃离现场,逃避救助受害者义务,将救助义务转嫁给了医疗机构或受害人家属,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扭回现场的,虽然公安机关以及医疗机构赶到现场时肇事人在场,表面上看起来好像肇事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也没有逃避救助义务,但实际上是主观上具有以上故意后在外力作用下不得已又回到现场的,因此,仍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五、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构想
从法理上讲,对一个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目的是设计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同样,对于交通肇事进行立法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对该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目的。但根据前文所述,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目的的不同理解,使得不同的学者以及司法界实务人员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不同的立法构想。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目的,主要有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确认利益说等几种。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此学说目前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认为对逃逸行为进行规范就是对逃避法律追究行为进行规范,此观点也被司法界所认可,《解释》中对于逃逸的定义就采取了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 ’ … …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笔者也认为此种观点欠妥,因为刑法中对于其它过失犯罪并未追究其逃离现场的责任,不逃避法律追究按自首行为来对待,并未因其逃离现场而加重其处罚。救助义务说认为“《刑法》第133条把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其立法本意也正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在交通肇事的情形下,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处于不能自我支配的危险之中。此时,行为人应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从而减少这种危险性。但这种观点仅仅只关注救助义务而忽略了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不够全面。确认利益说是台湾学者分析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停留在现场;2、如实陈述所知事项”后,得出凡是交通参与者遇有自己涉及在内的交通事故,便产生了‘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发生相关事项’之特殊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逃避法律追究说本质上有相通之处,因为逃避法律追究本质上就是逃避法律所要求的坦白交待违法事实以及主动接受法律制裁两个方面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目的应是让行为人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并积极救助伤者。鉴于以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
第一,应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进行规范。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故意犯罪,《解释》将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属于故意犯罪的逃逸行为规定在一个罪名里面,将逃逸行为分为加重情节的逃逸、量刑情节的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忘的逃逸,造成了法理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即对逃逸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也有让行为人犯罪后“自证其罪”的嫌疑。《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立法原意在于促使肇事者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以最大限度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不是非常完善,采用现行的标准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突出了严厉追究肇事行为人责任的决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人身保护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的立法经验,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单位的进行规范,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对下述两种擅自逃离现场行为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行为人在场和对他们所参与的交通事故的说明,可以使他的身份、车辆情况和参与方式的确认成为可能时,为了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被害人,他应在场或说明而未在场或说明的;2)在没有人确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而未等待的。 瑞士1971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28条规定:“遗弃自己所伤害之人或为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骑用或拖拉之畜兽所伤害之人者,处轻惩役。”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 2条第1项前段及第117条第3项都规定:“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护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应将逃避法律追究与未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均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上面已经分析,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规范的立法目的即包括让行为人主动接受法律制裁,也包括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罪进行立法时也应体现逃避法律追究或未未履行积极救助义务两个方面。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义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
第三,逃离现场应不受逃离时间长短和逃离距离的限制。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逃离现场时间较短,因种种原因又回到现场或投案自首,有的行为人逃离现场后即被周围群众发现而被追赶扭回现场。像这种只要是逃避现场的当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者逃避救助伤者义务的,均属于逃逸行为,不应受逃逸时间长短和逃逸距离远近的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逃逸罪立法规定为“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伤者、及时报警等义务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有以上行为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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