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云芳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前,双方父母常会互相赠与财物,以此增进感情、促成婚姻。如果这类赠与约定了“不得离婚”的条件,一旦双方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赠与人能不能要求拿回之前送出的财物?近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小张与小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议及婚嫁。婚前,为增进并维系双方感情,小张的母亲王阿姨代小丽支付其婚前房租等费用,并代为清偿小丽个人信用卡欠款及个人借款。转账时,王阿姨认为附有条件,即“登记结婚且长期共同生活”。此外,王阿姨还为小丽购置了黄金首饰,上述款项及财物合计20万余元。
2023年1月,小张与小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25年11月,小丽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向小张提出离婚。
王阿姨觉得,自己当时赠与给小丽时的条件,实际意思就是双方“婚姻关系长久续存、不得离婚”,现小丽提出与儿子离婚,导致自己做出赠与行为所附的核心条件无法继续成就,其赠与目的已不能实现,遂要求其返还黄金饰品及相应钱款。
小丽则辩称,王阿姨给付的钱款性质复杂,其中部分属于彩礼,部分是日常生活开支,不应一概而论;且自己与小张已共同生活多年,故不应返还。
双方协商未果,王阿姨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小丽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判令小丽返还全部赠与财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及黄金饰品的法律性质认定;二、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案涉财物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点一,王阿姨在二人婚前多次向小丽转账,并出资购置黄金,其中除日常小额转账外,剩余的19万余元支出显著超出普通亲友间日常人情馈赠的合理范畴,且黄金首饰也属婚恋习俗中典型的婚约贵重财物,据此,足以认定王阿姨的给付行为属于促成其子与小丽登记结婚、组建稳定家庭为核心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亦具备彩礼的法律属性。
关于争议点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对赠与所附条件的合法性界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而王阿姨在赠与小丽时附的“婚姻关系长久续存、不得离婚”约束条件,直接限制了小丽依法享有的离婚自由权利,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与公序良俗,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赠与行为的效力方面:本案中,小张与小丽于2023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在此后共同居住、生活近三年,赠与所附的核心生效条件已完全成就,案涉款项已交给小丽使用,黄金首饰也已完成权利转移,案涉赠与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法定撤销权是否成立方面:小丽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行为,不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因此王阿姨主张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是从案涉财物的性质方面,上述款项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的彩礼退还的情形,不符合返还条件。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服判息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具有彩礼属性,但若附加“不得离婚”等限制条件约束身份关系,该约定不仅有违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与社会善良风俗不符,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王阿姨在赠与小丽相关款项时,附有“登记结婚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条件,实际上将“婚姻关系永久存续、不得离婚”作为赠与的约束条件,限制了小丽的离婚自由,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
小张与小丽已于2023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三年,赠与所附核心条件已经成就,案涉赠与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情形。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具体纠纷的定分止争,更彰显了司法对婚姻本质的深刻洞察,婚姻应当是双方基于情感的自愿结合,而非受限于财产约束的“不可解除之约”。法院依法否定“不得离婚”等附加条件的效力,既坚持了法律对公序良俗的维护,也明确了财产约定不能凌驾于身份自由之上。唯有如此,方能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让婚姻回归爱与责任,让法律守护每一个个体的自由与尊严,以司法促家庭和谐、以法治精神护良善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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