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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生育男孩未果,状告门诊部被驳回

时间:2026-09-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量:132

作者:曾庆朝 李靖玥

一年轻女子,在已育有两个女儿的情况下,抱着“再生育一男孩”的想法,到河南南阳某中医门诊部进行治疗,并通过支付高额费用的方式,期望实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谁知怀孕后,经检查得知其怀的仍是女孩,该女子认为该中医门诊部违约,遂起诉要求退费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漫画:穆依

“良方”没能保证怀男胎,女子状告门诊部索赔

南阳市青年女子高某春(化名)是一个有着两个女儿的年轻母亲,她总想着再生育一个男孩。其母亲的一个朋友介绍,说南阳市卧龙区某中医门诊部有良方可保证生男孩。高某春想生男孩的愿望十分迫切,很快就去了该中医门诊部。从2024年3月开始,她和丈夫便开始在该门诊部开药服用,还按医生要求每周定期去按肚子、灌肠,购买相应的药物,一直持续到2025年5月,医生告知其可以备孕了。高某春怀孕一个月后,抽血送第三方机构检验胎儿性别,化验结果仍是女孩,高某春一气之下做了流产手术。

生育男孩的愿望落空后,高某春认为中医门诊部违约,多次找门诊部要求退费12万元,并称她和丈夫两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长期不间断服药,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认为应当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遭到中医门诊部的拒绝。

2025年12月16日,高某春一纸诉状将中医门诊部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费12万元及利息,并附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原告目的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驳回起诉

应诉后,被告中医门诊部委托律师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理由为:门诊部并未向原告承诺过“可以生男孩,不生男孩保证退款”,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门诊部不具有鉴定胎儿性别的资质与能力,更从未给原告做过胎儿性别鉴定。原告从未和门诊部约定治疗的目的系生男孩,不生男孩就退款。门诊部作为一个专业机构,坐诊医生系专业执业医师,从未作出过通过治疗可以生男孩的承诺,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承诺;门诊部已履行了诊疗义务,且治疗结果符合医学预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门诊部治疗有过错,更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伤害,收费属于正常的医疗活动。并且原告所称的费用也不符,现原告以没有生育男孩为由要求退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25年6月以未生男孩为由,伙同他人多次到门诊部吵闹,辱骂医护人员,导致门诊部主任突发血压升高,脑梗,后被120送医治疗,花费了大量钱财,该行为严重扰乱门诊部正常诊疗秩序,门诊部保留向原告追究20万元赔偿责任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到卫健委、卫生监督所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查证后均认为诊疗过程合法合规,原告投诉无事实依据,卫生监督部门不予立案。据此,被告门诊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想要再生育一个男孩”而前往被告处进行治疗,并通过支付高额费用的方式,期望实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该目的与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强制性规定,冲击性别平衡之基本国策,扰乱正常人口生育政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其行为和目的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基于上述无效行为提起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等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予以退还原告”的一审裁定。

二审:一审裁定无不当,驳回上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高某春不服,上诉至南阳中院,请求撤销一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并请求判决中医门诊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近日,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春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及《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南阳中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春到中医门诊部支付费用并接受调理,其目的在于实现生育男孩的愿望,并据此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在得知胎儿为女性后选择终止妊娠。高某春所追求的合同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公序良俗。高某春向门诊部支付调理费用的行为,系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因而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案后余思】

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系生育合同纠纷案,但涉及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以此为目的的行为自始至终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该案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我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公共秩序,即国家、社会正常运行需要的基本秩序、公共利益,包含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等。善良风俗,即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主流道德伦理风尚、社会公德。简单一句话: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行为严重伤害社会主流道德、损害公共利益、让大众普遍反感,就属于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原告自述想生男孩到门诊部进行治疗,并期望实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其目的违背了我国法律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强制性规定,冲击性别平衡之国策,扰乱正常人口生育政策,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

在法律层面,其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高某春基于生育特定性别子女并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目的,与门诊部之间所形成的所谓“服务关系”,自始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不具有受法院裁判保护的“诉的合法利益”,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由于其民事主体产生的权利不合法,因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正确的。

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在送达裁定时,另行向当地卫健委发出司法建议书,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制度工具。人民法院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行政监管漏洞,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可以有效推动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有机衔接,是构建“两非”行为协同治理体系的有效路径,充分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社会治理层面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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