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谭海富)在建设工程领域,一些合同或结算协议中常出现“恶意讨薪罚款扣款”条款,这类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此类约定无效,并对工程领域“罚款”约定的效力边界作出明确界定。
付某承包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交通基建配套护坡工程项目,双方仅作口头约定施工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3月付某进场施工,同年12月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结算后,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42610元未付。
2024年5月,付某催讨尾款时与建筑公司发生争执。同年6月13日,建筑公司以付某构成“恶意讨薪”为由,下达扣款通知,罚款10000元;次日又以付某在项目工作群发表不当言论、损害公司形象为由,再次扣款20000元,两次共计30000元。
2025年1月,双方签订《结算封账协议书》,约定最终执行罚款20000元,从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付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被扣工程款及利息。建筑公司辩称,付某存在持刀进入办公室的恶意讨薪行为,双方已协商一致扣除20000元,公司已付清余款,不存在欠付。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结算协议中“恶意讨薪”处罚扣款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扣款条款应属无效,理由有二:其一,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事前未就“恶意讨薪”处罚作出约定,扣款缺乏合同依据;其二,“恶意讨薪”的认定权专属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定性并处罚。建筑公司若认为付某讨薪行为违法,应向有权机关投诉,而非自行扣款,该行为于法无据。
故,法院支持付某要求支付被扣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罚款”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只有具备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无权互相罚款。因此,针对讨薪行为约定的罚款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合同中的“罚款”约定都无效。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时,发包人可处以“罚款”,此类约定可视为双方预先设定的违约金条款,按违约金相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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